(2014)许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浩,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凌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勇,男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浩、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凌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弓浩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弓浩委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卉市场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三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委贷字第05120130010003287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贷款用途购煤,贷款利率为为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本息还清。如第一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乘壹点伍,合同时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笫一被告为了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向弓浩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二至第三被告自愿为笫一被告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于弓浩签订了保证合同。各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赀、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买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合同同时对弓浩转让债权等其他权利和义务亦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弓浩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但贷款期限届满后,第一破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弓浩催要,第二至第六被告均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给弓浩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4年2月l1日,弓浩、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其他众被告。债权转让后,第一被告及其他六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世纪金匿能源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97万元(暂按照合同约定等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应当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3、依法判决其他被告对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侦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均没有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委贷字第05120130010003287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弓浩委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卉市场支行向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用途为购煤,委托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2.4%。2、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合法;3、委托贷款借据第二联,用于证明贷款已付。第二组:1、《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为委贷字第05120130010003287号《委托贷款合同》贷款的担保人。2、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身份合法。3、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已经通过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4、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于证明陈泽亚有签字权;5、承诺书一份。证明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对陈泽亚的授权是合法有效的;第三组:1、《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委贷字第05120130010003287号《委托贷款合同》贷款的担保人。2、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身份的合法。3、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其股东同意对以上2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四组:1、《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泽亚为委贷字第05120130010003287号《委托贷款合同》贷款的担保人。2、陈泽亚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第五组:1、《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勇为委贷字第05120130010003287号《委托贷款合同》贷款的担保人。2、马勇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第六组: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弓浩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许昌奕漠商贸有限公司。2、原告许昌奕漠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合同里弓浩是出借人,郑州银行是受托人,本案为了印证借款的真实性,郑州银行应参加诉讼;对证据3认为,所有的借款人、出借人、委托人、实际借款人的法人都不在,我们无法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陈泽亚个人的事情,不予质证。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弓浩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弓浩委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卉市场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三方于签订了编号为委贷字第05120130010003287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贷款用途购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本息还清。如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乘壹点伍,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为了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向弓浩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自愿为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于弓浩签订了保证合同。各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买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合同同时对弓浩转让债权等其他杖利和义务亦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弓浩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弓浩催要,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均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2月l1日,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弓浩及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其他被告。债权转让后,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及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形成本案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弓浩与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履行。在弓浩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后,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弓浩及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了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债权转让后,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均没有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内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及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97万元(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二、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1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连带承担。(该款前期已由原告许昌弈漠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勇连带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琳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京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