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朱新安、徐亚玲与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安,徐亚玲,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朱新安,男,汉族。原告徐亚玲,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民,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倩余,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敏,公司人事专员。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赵彬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安、徐亚玲与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安及原告徐亚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民,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倩余、刘敏,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安、徐亚玲诉称,二原告女儿朱敏与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被派遣到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三工程岗位工作。2013年8月16日10时50分,朱敏在下班回家途中意外溺水死亡。2013年8月29日,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和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丧葬费2.2万元。死者朱敏和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瑞麦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朱敏死亡赔偿金13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2、原告户籍证明及死者身份证明。3、检验鉴定书。4、劳动合同书。5、收条。6、公函。7、富平县公安局梅家坪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4份。8、录像记录3张。9、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死者朱敏2013年8月15、16日工作安排为中班即每日16时上班至次日零时下班,该员于2013年8月16日9时许(非工作时间)自行离厂,后据公安机关调查得知其于当日(8月16日)约11时发生意外身亡,依照公安机关的案件定性朱敏系意外溺水死亡,非履行职务所致,故朱敏死亡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该员工意外身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原告起诉依据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朱敏于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死亡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上朱敏因离家较远于2013年3月4日申请住宿,被告也于当日核准其住宿申请,并安排其住宿,其入住房间为铜川旺旺员工宿舍楼313室,床号-7。2013年8月15日、16日朱敏工作安排为中班即每日16时上班之次日零时下班,朱敏2013年8月15日15时31分打卡上班,8月16日早9时打卡下班,正常至宿舍休息。2013年8月16日早9时许其自行离厂。后据公安机关调查得知其于8月16日约11时发生意外死亡,此诉称依据事实错误。本案中,朱敏生前与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均合法有效,所以朱敏与劳务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朱敏是基于该劳动合同被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劳务派遣工作,被告也是基于与劳务公司派遣协议进行用工而接收朱敏的,所以被告并非是朱敏的雇佣单位,因此原告诉称朱敏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三、原告起诉依据法律不当。依据被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接受劳务公司派遣劳务工有据可依,所以被告与被派遣劳务工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依据劳动法劳务派遣之法律规定形成的用工关系,因此该案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相关雇员受损之规定依据错误。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用工,且用工过程中不存在劳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无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未对朱敏造成损害,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损害赔偿规定,实为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2、劳动合同、员工资料表。3、朱敏考勤记录表。4、铜川总厂点工表。5、每日排班规定及朱敏带班长情况说明。6、朱敏住宿申请单及同宿舍员工证明。7、协议书、收条、公函、告知公函。8、朱敏离厂监控录像。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辩称,一、朱敏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1、朱敏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往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是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溺水死亡,与被告无关,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佐证。2、朱敏不是在下班的回家途中发生溺水的,瑞麦公司为职工就在工厂旁提供了宿舍住宿,也就是职工的家就在工厂的旁边,所以朱敏溺水地点不是其下班的必经之路。3、朱敏是在2013年8月15日上的是中班,下班后已经安全回到宿舍休息,第二天早上她自己又来到厂里推着自己的车出了厂门,至于去哪里是朱敏的自由,这属于八小时之外的朱敏自己的活动被告不能干涉。4、发生事故后,被告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了其最后的工资即按照高于国家标准的条件承担了丧葬费,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二、该案按照法律划定的主管和管辖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朱敏和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关系,不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佣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被告和朱敏的劳动关系基础上,其属于被告单位的派遣工,按照我国目前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争议在法院受理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2、本案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属于侵权之诉,显然本案没有任何人对其侵权,所以,原告起诉法院没有法律和事实的基础。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收条。3劳动合同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的女儿朱敏与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朱敏被派遣到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朱敏2013年8月15日16时上班至16日零时下班,下班后朱敏回到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安排的员工宿舍休息,2013年8月16日9时许朱敏离厂,11时许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溺水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法医检验,死者朱敏系生前溺水死亡。2013年8月29日原告方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甲乙(即二被告)双方共同筹集善款人民币22000元现付给丙方(即二原告)代理人朱明安(朱敏之伯父),该款项专用于死者朱敏之安葬费用,丙方不得作为他用。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2000元丧葬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铜劳人仲不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朱敏与被告西安环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朱敏被派遣到被告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形成用工关系。朱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之外,因意外事故身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履行了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新安、徐亚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新安、徐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刘志君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