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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费海明与盐城市新滩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费海明,男,52岁。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盐城市新滩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新滩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费海明与被告盐城市新滩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新滩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海明诉称:原告家有一块位于中山河堤(闷头河边)地段土地,原为拾边田(含河边鱼塘),在落实土地承包时转为自留地。2005年,原告一次性交给村里315元承包费,并在此土地上栽了大批桃树。2010年6月10日,被告开发养殖放水,将原告的土地、鱼塘及600余棵桃树全部淹没,鱼塘被冲垮,损失惨重。后原告找被告运销站王站长及盐场向主任解决,但他们互相推诿,都无结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10日将小闸封死,被告就报警。经头罾边防派出所处理,要原告放水,再找被告处理此事,但一直处理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盐城市新滩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共举证九份证据。证据1农民负责监督卡只能证明原告计税面积7.6亩,却不能说明受淹的土地包括在内。证据2自留地、土地明细补偿表,同证据1一样,也不能说明受淹土地包括在内。证据3吴加坤的证明。证据4张正左、张开宝的证明,证据7证人刘训辉、刘必松的证明,证据8证人刘训富的证明,证据9证人丁美何的证明,证人都没到庭作证。证据5六张照片,是原告自拍,不能说明就是在被水淹没的地方拍的。证据6派出所接警处理,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中,不能证明受淹土地为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原告所举证人的书面证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违反了证人举证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睬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是其自己估计的,没有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故本院不予睬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海明对被告盐城市新滩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费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