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0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之子王攀因欠被害人XX债务而外出躲债,XX多次向王攀家人索要欠款,王某许诺为其偿还欠款,后因无力还款,遂委托被告人李某在中间“说和”。2013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将XX约至兖州体育馆附近,期间被告人李某纠集多人驾车将XX带至兖州兴隆农贸市场附近,后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欲使XX延缓向王某索要欠款。经鉴定,XX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兖州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栾昌喜、张磊的证言,被害人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伤情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协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XX经济损失10万元,替王攀偿还借款15万元。被害人XX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均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栾昌喜、陈少勇、张吉盛、张磊的证言,被害人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二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