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与刘红飞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刘红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负责人徐兴国,系该社主任。被告刘红飞,男,汉族,沾益县人,农民。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以下简称炎方信用社)诉被告刘红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方信用社的负责人徐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李二双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了其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9.75‰,被告刘红飞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李二双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刘红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红飞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飞未作答辩。原告炎方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实李二双于2012年12月6日向炎方信用社贷款35000元及由被告刘红飞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刘红飞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刘红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李二双向原告炎方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利率在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红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李二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红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李二双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原告炎方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刘红飞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红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炎方信用社诉请被告刘红飞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红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红飞承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