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善天基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与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基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嘉善天基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峰。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宋慧,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勤明。原告嘉善天基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万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5年4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生物质颗粒买卖的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于次月的15日前支付货款。原告从4月2日开始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不得不在6月开始停止供货。双方业务总额为4044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7月份支付了50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447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4.6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生物质能源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生物质颗粒原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买卖标的物、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情况;4.对账单2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5月26日两次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生物质颗粒合计425余吨,货款总金额是404472元;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41148元。被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涉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物质能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质颗粒原料900吨,单价为950元每吨,每月的25日为结算日,次月15日支付上月货款。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26日两次对账,合计供货425.76吨,货款金额为404472元。据原告称,在第一次对账之日,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411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第二次对账的货款未继续开具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今年7月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经查明,《生物质能源供应合同》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注:指被告,下同)有义务于次月15日支付上月原料货款”。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注:指原告,下同)支付合同款项,则应按每月5%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月份供货款为262086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以212086元为基数,按5%的标准计算三个月;5月份供货款为142386元,按5%的标准计算二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天基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54472元;二、被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天基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2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15日止;以404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31日止;以354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嘉善天基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2元,减半收取3646元,由原告嘉善天基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