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舒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39070燃油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台州市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海丰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海丰路2728号前路段时,碰撞了行人张长梅。后杨某报警,舒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舒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车辆照片、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抽取血样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