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津L×××××号“夏利”牌轿车,沿宝坻区幸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与南三路交口处南侧时,与前方顺行至此的由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7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刘××与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驾驶的轿车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记录、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李××、张一×、张二×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曲××的陈述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