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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张海燕,女。委托代理人常亮,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海燕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9.44元,误工费8807.88元,护理费62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伤残赔偿金2549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部分护理费369530元,共计79867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七、十项,其它事项本案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3月27日14时50分许,常亮驾驶蒙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X7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公里加100米路段,由于车辆车门没有关闭,发生乘务员张海燕从车上掉落,后又被本车碾压,致张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燕无责任。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张海燕受伤后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前腹壁及腹膜后血肿、膀胱破裂、左下肢软组织撕脱伤、阴道壁损伤等。四、医疗费:140009.44元。五、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六、护理费:6276.88元。七、误工费:8807.88元(101.24元×87天)。原告从事运营客车工作,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每天147.9元。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天止,共计87天。其要求按每天101.24元计算,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254970元。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佐证。十一、长期护理依赖费:369530元。十二、车辆保险情况:常亮驾驶蒙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三、车辆情况:常亮驾驶蒙L×××××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海燕,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运输经营合同,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享有对该车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其仅提供约定的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判决结果常亮驾驶蒙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门没有关闭,致使乘务员张海燕从车上掉落,后又被本车碾压,致张海燕受伤,驾驶员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海燕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是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只存在运输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控制、占有、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972.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燕经济损失220000元。(款直接打入原告张海燕的银行帐户)二、驳回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审判员  孙连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燕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