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文辉、柴斌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文辉,柴斌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文辉,男,汉族。被告柴斌瑚,男,汉族。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文辉、柴斌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辉、柴斌瑚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辉、柴斌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文辉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5‰,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柴斌瑚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王文辉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的150%即27.75‰的标准计付)。被告王文辉、柴斌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辉、柴斌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文辉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5‰,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柴斌瑚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王文辉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本金20000元及2014年7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炷昌、常生峰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还款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辉、柴斌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文辉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5‰并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王文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辉、柴斌瑚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5‰的150%即27.75‰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柴斌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