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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月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敬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龙,杨敬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16号原告吴月龙。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月龙诉被告杨敬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龙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杨敬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龙诉称,2013年12月10日8时25分,被告杨敬运驾驶鲁RU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川图路东南侧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敬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02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敬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敬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金额7,542.8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164.68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8时25分,被告杨敬运驾驶鲁RU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川图路东南侧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敬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至该院门诊3次。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542.8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02元、被告杨敬运垫付6,340.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5根)骨折属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鲁RUXX**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杨敬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与上海久港搪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月即2013年12月,原告所在单位向其发放了当月全额工资2,800元,之后单位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敬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敬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杨敬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敬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542.80元,有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住院2.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45日、护理期45日,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后仍在从事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休息造成误工损失,该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休息期120日以及事发后单位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酌定误工费为9,333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伤残XXX,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籍,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77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发生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大小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39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333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20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敬运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3,802.30元。被告杨敬运合计应赔偿原告4,000元,鉴于被告杨敬运已垫付6,340.8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敬运2,34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月龙93,802.30元;二、原告吴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敬运2,34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计1,135.50元,由被告杨敬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