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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长国与薛广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国,薛广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558号原告:陈长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绪富。被告:薛广耀,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滨河大道。诉讼代表人:燕东山。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国诉被告薛广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国的委托代理人魏绪富、被告薛广耀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国诉称:2013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薛广耀驾驶豫K×××××号牌小型轿车,沿山东省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镇崖头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陈长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站在路边的周祥果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下达了日公交认字(2013)第004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广耀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5.55元,诉讼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广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陈长国负有责任,赔偿数额请求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关系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薛广耀驾驶豫K×××××号牌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镇崖头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陈长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站在路边的陈晓某、陈星某、周祥果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薛广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长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薛广耀驾驶的豫K×××××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系其从禹州市夏都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另致周祥果、陈晓某、陈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等病症,实际住院11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陈长国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180.59元;2、误工费3733.12元(116.66元/天×32天);3、护理费851.84元(77.44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95.5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户籍证明等证据。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是软组织损伤,按照公安部的误工标准应为15天;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日照市的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被告薛广耀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被告薛广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长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薛广耀与陈长国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由被告薛广耀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180.5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733.12元(116.66元/天×32天),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是多处软组织损伤,按照公安部的误工标准应为15天。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误工休息日为15天,加上住院天数11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6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33.16元(116.66元/天×26天);3、护理费851.84元(77.44元/天×11天),被告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有人陪护,本院支持其1人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25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原告实际住院11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元/天×11天),被告有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5、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85.5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因该次事故另致周祥果、陈晓某、陈星某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陈长国的医疗费损失为3180.59元,其他三案中,周祥果的医疗费损失为41269.72元、陈晓某的医疗费损失为5474.87元、陈星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269.35元,医疗费总损失为52194.53元,故原告陈长国的分配比例为6%(3180.59元÷52194.53元),其分得医疗费限额为600元(10000元×6%)。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85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25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2800.59元,由被告薛广耀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国医疗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薛广耀赔偿原告其他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60.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薛广耀负担。邮递费500元,由被告薛广耀负担300元,原告陈长国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阚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