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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咏梅与曹静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咏梅,曹静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刘咏梅,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曹静涛,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戴静,女,回族,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负责人潘春辰,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冬姚利俊,系公司职员。原告刘咏梅诉被告曹静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和独任审判,原告刘咏梅,被告曹静涛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7时55分,在东河区公园路“碰碰凉”门前道路上,被告驾驶蒙BCG9**号别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其所驾车辆与步行的原告身体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经与被告调解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76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营养费760元4、误工费2090元5、护理费1740.4元6、交通费200。被告曹静涛辩称: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保险公司也支付了医疗费,我支付了1000元的押金,3000多元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可住院天数19天,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进行合理理赔。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可住院19天,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第一被告驾驶蒙CJ9**号小轿牢(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静涛,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行至东河区公园路碰碰凉门前道路将原告撞伤,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3807.82元,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及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各项标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认为自己在第二被告处除交强险外投有商业险,因无举证,对商业险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3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740.4元、误工费20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24.82元。二、以上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理赔14030.4元,支付给原告刘咏梅10222.58元;支付给第一被告曹静涛3807.82元。三、剩余1094.42元,由第一被告赔付原告547.21元。四、以上判决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律行期间的最后一曰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