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诉教清花、陈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教清花,陈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2580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营业场所:凤城市青城子镇中心路255号。负责人:李大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磊,男。被告:教清花,女。被告:陈淑萍,女。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以下简称青城子支行)诉被告教清花、陈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教清花、陈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城子支行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教清花在原告处借款9700元,并由被告陈淑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被告教清花、陈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经被告教清花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教清花发放借款本金97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贷款用途重组;贷款利率为按月息10.05‰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淑萍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教清花,保证人为陈淑萍,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教清花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原告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教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陈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教清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教清花、陈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宝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人民陪审员 耿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