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一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林宽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林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一民初字第13号原告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48372-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口镇振兴村花园小区8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云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女,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口镇青年村4号楼3单元201室。被告徐林宽,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徐林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张彩霞,被告徐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公司诉称,被告徐林宽2010年向原告借款580万元用于收购一师十二团棉花。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以及用被告收购的棉花折抵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2947149.53元。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2947149.53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被告如不按期偿还,将按不能偿还部分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除2013年3月21日偿还28万元外,对其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51015.64元及利息693695.4元,合计3444711.04元。被告徐林宽辩称,对欠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本金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2947149.53元,被告已偿还了28万元,在双方结算打包布时又顶账了7万元,所以被告认可的本金为2597149.53元;对利息按年6.56%计算不认可,在收购棉花行业,其借款利息计算是按照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的,是年5%左右;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与合同不符,合同约定是签约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10%的利息,指的是被告不还款情形下的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被告2013年还在还钱,所以对年10%的利息不认可。原告融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1年12月27日融鑫公司报告、账单、转账凭证、报账通知单、对账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向棉麻公司交售被告交付的棉花时,棉花品级降了一个级别,产生差价83866.1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款应计入借款本金中。证据2、2013年3月21日报账单、银行来账凭证、收款凭证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28万元,证明原告诉讼中本金的组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3、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等主要内容。被告徐林宽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棉花的价钱已经进行了结算,后面原告再进行调差与被告没有关系。2、证据2中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均认可。3、证据3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可该协议。被告徐林宽没有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该调差金额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林宽因收购棉花缺少资金,2010年从原告处借款580万元,2012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徐林宽,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抵减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现借款本金为2947149.53元,利息按借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息按一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按2011年11月11日-2012年3月31日(签约之日起计息);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甲方将按10%收取利息。签约时间:2012年1月8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万元,剩余借款2667149.5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主要内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徐林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2947149.53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2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被告交付的棉花时产生的差价83866.11元,应该计入借款本金中的事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被告双方清算确认该笔款项的证据,借款协议中也没有差价款计入本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打包布时,原告欠付被告7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该事实,且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667149.53元。对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分阶段计算:一、2947149.53×6.10%(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83天(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40880.6元;二、2947149.53×10%÷365天×355天(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286640.6元;三、2667149.53元×10%÷365天×428天(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312750.7元;利息损失总计为640271.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宽偿还原告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67149.53元,利息640271.9元,合计3307421.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5元,由原告阿拉尔市融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1元,被告徐林宽负担3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