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贾少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冯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冯子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贾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孟聚魁,邢台市桥东区梁庄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占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539-9。法定代表人王增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剑,系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冯子佳。原告贾少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冯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聚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占泽,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剑,被告冯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少军诉称,2013年11月16日10时,被告冯子佳驾驶被告燃气公司的冀E2A0**小型轿车沿心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交叉口北1公里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无证无牌照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贾少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少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公交认字(2013)第12522号,确定被告冯子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颞骨骨折、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继发性癫痫等20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0多天。后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227号,确定原告贾少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给原告贾少军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133.37元。被告冯子佳所驾驶的冀E2A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贾少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贾少军进行赔偿共计139,133.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子佳和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冀E2A0**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担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一、同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燃气公司不应当赔偿;二、燃气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子佳系职务行为。被告冯子佳辩称,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少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贾少军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二、原告贾少军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7张及费用清单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35,010.40元;证据三、出院后复查费用清单7张,证明复查花费376元;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800元;证据五、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用200元;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冯子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少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七、邢台经济开发区西大树小学为贾少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情况;证据八、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贾少军的受伤情况,及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证据九、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三张病历,证明住院31天,及受伤部位和留有继发性癫痫的记录;证据十、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为730元;证据十一、邢台县祝南长城板厂出具的贾少军在住院期间作为陪护人员的贾立朋、贾飞朋两人的收入情况,撤回袁拴庭的证明材料,证明贾立朋、贾飞朋两人月工资情况;证据十二、冯子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子佳的驾驶资格;证据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E2A0**小型轿车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证据十四、原告贾少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户口性质。针对原告贾少军所举的证据,各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鉴定意见书,认为邢台县中心医院无资质来进行精神类疾病的鉴定。程序上,原告贾少军做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从鉴定报告的内容上看,报告多主观描述,没有体现客观测评和测评依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应该由其承担;对证据七误工证明,认为工资过高,不认可;对证据八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邢台县祝南长城板厂出具的贾立朋、贾飞朋两人月工资情况证明,主张原告未提交该板厂的营业执照、正式的劳动合同文本及两人的纳税证明,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燃气公司、冯子佳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为:对原告贾少军提交的对证据二、三、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对鉴定书的鉴定主体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查证,该鉴定意见书是由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做出,且该机构主体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意见描述过于主观,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所证明工资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贾少军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原告贾少军所在治疗医院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已出诊断证明,明确原告贾少军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护理人员贾立朋、贾飞朋的平均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两人的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故本院对其从事的行业予以认可,但对其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被告冯子佳驾驶被告燃气公司的冀E2A0**小型轿车沿心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交叉口北1公里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无证无牌照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贾少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少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E2A0**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燃气公司名下,被告冯子佳系被告燃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子佳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公交认字(2013)第12522号确定被告冯子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颞骨60折、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20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贾立朋、贾飞朋护理,事故发生前在邢台县祝南板厂工作。2014年5月17日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由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少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结果过于主观,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平安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贾少军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原告贾少军是否有伤残无法确定。现原告贾少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133.37元。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子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少军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贾少军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公交认字(2013)第12522号确定被告冯子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被告冯子佳系被告燃气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冯子佳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燃气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与其工作单位交通运输公司就原告贾少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贾少军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贾少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贾少军在指定期间内不配合重新做伤残鉴定,伤残情况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重新作出伤残鉴定后,可就伤残赔偿金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贾少军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贾少军只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待其所在单位提供了误工证明后可就该主张另行起诉;对于贾立朋、贾飞朋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事故给原告贾少军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386.4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护理费6,805.6元(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元/365天×31天×2人=6,805.6元),营养费516.67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三分之一),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730元,共计45,988.67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贾少军的医疗费35,386.4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16.67元,共计37,453.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7,453.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7,453.07×70%=19,217.15元。对于原告贾少军的护理费6,80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贾少军的车损费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燃气公司负担700元(1,000元×70%=7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少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共计36,752.75元。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少军支付鉴定费700元。驳回原告贾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5元,由原告贾少军负担541.5元,被告邢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受理费原告贾少军已向本院预交,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