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云恒与赵冬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云恒,赵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徐云恒,男性,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赵冬辉,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徐云恒与赵冬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2586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赵冬辉应支付申请人徐云恒案款5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赵冬辉的房屋进行查封,本案终结本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25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