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玲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陈玲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陈玲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杰诉称:原告所有的马自达轿车辆(车牌号:沪CWT1**,已在被告处购买保险金额为111,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于2013年6月8日在金山区金石北路7.8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定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05,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根据保单向原告赔付相关的车损费用,即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起诉被告,要求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及物损评估费用107,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和犯罪行为不赔,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系飙车行为引发,行为人孙俊俊的行为虽最终法院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但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只是选择了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故被告可以拒绝赔付;2、车损险条款第三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约定,竞赛期间以及将车辆作为犯罪工具的,保险人可以免责,因此孙俊俊的飙车行为既发生竞赛期间,也属于将车辆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被告也可以依此免责;3、车损险第九条第九款约定,未经书面同意的评估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故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4、根据责任条款第二十条对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车辆的折旧率为千分之六,该车行驶了10个月,折旧比率为百分之六,现车辆新车价为111,600元,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4,904元,因此即使要赔付,也只能按责任赔款51,452元,另原告称车辆已报废,但未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被告不同意确认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资料,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商业保险单及条款,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保险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的保险事故;4、物损意见书及事故勘估表,以证明车损金额;5、车辆评估费发票,以证明评估费金额;6、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车辆驾驶人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勘估表不能证明车辆已报废,刑事判决书只判决交通肇事罪,但犯罪人的行为也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1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款第6项约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托带、运输期间”。第三款第7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3年6月8日晚18时48分许,孙俊俊与蒋春雷在上网聊天时约定一起去飙车,约19时55分许,在金山区沪杭公路/学府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双方约定好飙车路线后,孙俊俊驾驶牌号为沪CWT1**的小型轿车,XX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蒋春雷驾驶牌号为浙C09V**的小型轿车,王萍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开始沿途互相追逐、竞驶,当两车南向北驶至金石北路13.6公里处时,孙俊俊车速高达108公里/小时,蒋春雷车速高达90公里/小时,该处至出事地点全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两车在互相追逐时,孙俊俊车右后部与蒋春雷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擦,两车失控后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俊俊、蒋春雷、XX受伤,王萍当场死亡。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金交认字(2013)第JJ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俊俊、蒋春雷共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XX、王萍无责任。2013年7月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涉案沪CWT1**车辆已报废,直接物质损失为105,000元。2013年7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开具的发票显示以上评估费为2,740元,图象费20元。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就上述交通事故,判决孙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蒋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理赔机动车损失险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既提出了免除责任的抗辩,也对理赔的金额提出了抗辩。关于责任免除的问题。被告有两项理由:其一,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可以免责。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为免责事由。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孙俊俊所犯罪名虽为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现孙俊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法院的判决选择了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处罚。因此,孙俊俊的行为属故意犯罪行为,被告可以免责。其二,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在竞赛期间造成的损失和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孙俊俊与蒋春雷事先约定飙车路线,互相追逐竞驶,在互相追逐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新华字典将竞赛一词解释为“互相比赛,争取优胜”的意思。另涉案车辆也属犯罪工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被告自己的理解,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责任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任事由。被告认为孙俊俊的行为也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只认定孙俊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未对孙俊俊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作出评判,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在法定构成要件上是有区别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程序上既无权对孙俊俊的刑事责任作出评判,也无法从现有查明事实角度在实体上确认孙俊俊的行为符合危险交通肇事罪。因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审判机关,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将故意犯罪行为约定为保险事故的免责事由,就意味着保险人认可,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才是确认行为人是否为故意犯罪行为的唯一依据,现被告以此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还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退而言之,即使孙俊俊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因此同一行为符合两项过错不同的罪名,主观过错所指向的行为后果显然是有区别的,分析两罪的客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失针对的是重大损失,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针对的是追逐竞驶过程的恶劣情节,并不指向损害后果即保险约定的损失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危险驾驶罪本身与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孙俊俊在交通驾驶过程中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涉案车辆的损坏,而非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故意行为造成了涉案车辆的损坏。因而,被告以孙俊俊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要求免责,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保险车辆是犯罪工具的抗辩,因本院刑事判决同样未认定涉案车辆为犯罪工具,故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保险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竞赛期间的抗辩。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所称的竞赛,不同于普通的比赛,而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定比赛,因此,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不是竞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竞赛”一词在新华字典中确有如被告辩称的描述,但权威辞书的解释并不等同于保险法规定的通常理解,而且这一描述本身的语义亦需作进一步解释。保险法所指的通常理解应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从条款本身文字、合同整体以及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作出的一个合乎情理的解释。本院注意到,涉案条款中与竞赛一词并列的还有测试、展览两词,这三词之后加有后缀“期间”两字,这可以说明两层意思,一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是在一特定期间内,二是这三项特定期间之间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因而将自行组织的涉案飙车行为划归在与法律允许的测试、展览同等的竞赛期间,缺乏合理性。保险人可以根据规定就竞赛、测试和展览期间的风险程度为车辆另行设立保险险种,而显然无法就飙车行为为车辆设立保险险种。因此,原告认为条款约定的竞赛应当理解为特定的合法车辆竞赛,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如将竞赛仅限于互相比赛,争取胜利,就可能将车辆驾驶过程中的互相超车行为等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均界定为竞赛,进而使保险人免责,这亦有违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还要指出的是,保险人如认为飙车行为远远超出其预估的风险范畴,应当修改保险条款,将此作为明确的免责条款。关于车辆损失费用的问题。被告首先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全损的依据,故不同意确认损失金额,其次认为按条款约定,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104,904元,再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并按责任比例计算,赔款金额为51,452元,最后认为评估费,按责任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予确认。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勘估表明确车辆报废,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一结论,本院可认定为涉案车辆全损。同时,该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105,000元,与被告按条款约定计算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04,904元相差不大,可按被告意见确认车辆实际损失为104,904元。另一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优先赔偿给原告,故被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俊与蒋春雷对涉案交通事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理赔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条款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评估费,可以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对原告有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书面同意评估费,故该费用不属被告理赔范围。综上,被告应当理赔金额为51,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玲杰人民币51,452元;二、驳回原告陈玲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原告陈玲杰负担6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4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