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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执字第00474-004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474-00479-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丰,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胜,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相应违约金994469.14元(按总价16602156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6497.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案件受理费10607元及本案执行费12371元;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院��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相应违约金119503.14元(按总价1995044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780.75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案件受理费922.5元及案件执行费1697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17307.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142.31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案件受理费116.5元及本案执行费175元;申请执行人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相应违约金119241.19元(按总价1990671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77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案件受理费920元及本案执行费1693元;申请执行人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相应违约金181709.05元(按总价3033540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187.1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案件受理费1394及本案执行费2633元;2014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安徽省��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相应违约金195649.57元(按总价3266270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278.2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案件受理费1489元及本案执行费2842元,以上共计1676404.46元。2014年5月5日,我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870000元,尚余806404.46元未予履行,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33038元(自2014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39442.4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39442.46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