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景龙、周乐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景龙,周乐伟,王琦,李国扬,王慧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经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五一。被告:张景龙。被告:周乐伟。被告:王琦。被告:李国扬。被告:王慧春。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景龙、周乐伟、王琦、李国杨、王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龙、周乐伟、王琦、李国杨、王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景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景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周乐伟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对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琦、李国杨、王慧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景龙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景龙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景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周乐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琦、李国杨、王慧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景龙、周乐伟、王琦、李国杨、王慧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张景龙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景龙、王琦、李国杨、王慧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周乐伟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景龙未依约还本付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乐伟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被告王琦、李国杨、王慧春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龙、周乐伟、王琦、李国杨、王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龙、周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琦、李国杨、王慧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景龙、周乐伟、王琦、李国杨、王慧春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