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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贵标与郑灿锋、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标,郑灿锋,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杨贵标,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灿锋,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工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69283-8。法定代表人苏红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原告杨贵标与被告郑灿锋、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尽忠、被告恒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锋、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标诉称,2014年2月18日12时20分,郑灿峰驾驶豫K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62**挂车,行至事故路段,与由杨贵标驾驶的闽GY07**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杨贵标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郑灿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贵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救治。豫K397**号牵引车、豫K62**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物流,被告郑灿锋与被告恒通物流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灿锋、恒通物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5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92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099.45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3417.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郑灿峰、恒通物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郑灿峰、恒通物流承担70%的损失。2.被告郑灿锋、恒通物流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灿峰未作答辩。被告恒通物流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对于交强险部分,应当为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4.本次事故,主责方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恒通物流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该事故车辆与恒通物流是分期付款关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恒通物流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起事故有其他伤者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待其他伤者起诉后一并审理。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告主张误工期限按126天计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20天计算。定残后,误工损失已转化为残疾赔偿金。4.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按90天计算。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计算。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不予支持。8.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人保许昌分公司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2月18日12时20分,郑灿峰驾驶豫K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62**挂车,由永安市西洋镇方向往漳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油罐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杨贵标驾驶的闽GY07**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杨贵标、郭明江、李兰兰、陈张斌、张河松、杨东东、魏祥调、郭燕、叶发生、杨亚萍、詹奇炎、郑袆豪不同程度受伤,两边及路边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灿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贵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明江、李兰兰、陈张斌、张河松、杨东东、魏祥调、郭燕、叶发生、杨亚萍、詹奇炎、郑袆豪等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下唇挫裂伤。(3)右后跟皮肤撕脱伤。(4)右胫后动静脉开放性断裂。(5)右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6)右侧髌骨下缘骨折。(7)轻度贫血。(8)高胆固醇血症。(9)高胆红素血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患肢半年内不负重功能断裂,每个月拍片,骨愈合后患肢开始负重,术后一年骨愈合返院取出内固定物,回当地继续治疗。3.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贵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后跟皮肤撕脱伤、右胫后动静脉外放性断裂等损伤,经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膝关节面不平整和关节间隙增宽、钢板内固定术后改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杨贵标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并结合其临床治疗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损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杨贵标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切开复位两枚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总共需要12000元。4.豫K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62**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恒通物流。恒通物流与郑灿锋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郑灿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根据《自然人消费贷款协议书》登记入户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甲方(恒通物流),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对车辆只享有管理、支配、使用、收益权”。豫K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500000元,还投保不计免赔险,豫K62**挂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还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7月23日0时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5.本起事故的伤者李兰兰、郭艳、陈张斌、张河松已与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闽通长运)达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闽通长运对上述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出院记录、永安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从业资格证、恒通物流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核实,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0552.45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永安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60552.45元已由闽通长运支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得到赔付,不应再重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治疗42天,应参照永安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126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费用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5.护理费3948元。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按7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40元(70元/天×42天=2940元),并无不当。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鉴定原告护理期的依据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规定,规定2.3条对护理期作了如下解释: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应认定为原告人体损伤后需要护理的期限,原告住院42天,可以推定住院42天护理期已包含在护理期90日内。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证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8元(70元/天×48天×30%=1008元)。护理费应综合计算为39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19824.12元。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运输业,可按上一年度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2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实质是对原告定残后误工费的弥补,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9824.12元(57427元/年÷365天×126天=19824.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原告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北石居委会三组河滨西路35幢364号401室,属城镇范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4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原告住院42天,酌定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420元(42元/天×10天=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948元、误工费19824.12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0417.72元。综上,本院认为,郑灿峰驾驶豫K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62**挂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杨贵标驾驶的闽GY07**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杨东东、杨贵标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灿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贵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明江等人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郑灿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贵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恒通物流与郑灿锋系买卖合同关系,恒通物流已将肇事车辆豫K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62**挂车交付郑灿峰占有使用,对上述两车的运营不存在支配关系,亦未从中获取运营利益,依法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豫K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豫K62**挂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伤者李兰兰、郭艳、陈张斌、张河松已与闽通长运达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闽通长运对上述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平均预留郭明江、杨东东、魏祥调、叶发生、杨亚萍、詹奇炎、杨贵标的赔偿款项,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每人预留1428.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每人预留15714.29元。原告杨贵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53274.86元(170417.72元-1428.57元-15714.29元=153274.86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许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105962.4元。上述费用,人保许昌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23105.26元(1428.57元+15714.29元+105962.4元=123105.26元)。被告郑灿峰依法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郑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贵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948元、误工费19824.12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0417.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标123105.26元。三、被告郑灿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标1330元。四、驳回原告杨贵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5.5元,由原告杨贵标承担1081元,由被告郑灿峰承担1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