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远远、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下午,李某乙(已判)在新密市大隗镇“情缘网吧”内,因上网占座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厮打,后经新密市大隗派出所调解李某乙赔偿被害方200元现金,李某乙遂心生不满;2013年2月14日19时许,李某乙在新密市大隗镇“情缘网吧”又遇见杨某甲在此上网,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趁杨某甲下机后,伙同郭某某、孟某甲、杨某乙、孟某乙、孟某丙(五人已判)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杨某甲围堵在新密市大隗镇服装街邮政储蓄所附近,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殴打,致杨某甲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甲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