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430号申请人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法定代表人曾繁祥,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宁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杨仕友,系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78081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78081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