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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占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16号罪犯刘占国,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占国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占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占国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