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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小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坚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娥,黄坚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5号原告杨小娥。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士。委托代理人徐国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娥与被告黄坚士、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洪、被告黄坚士的委托代理人徐国锋、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娥诉称,2014年9月18日8点10分许,被告黄坚士驾驶牌号为沪JBXX**轿车在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台儿庄路路口和原告驾驶的苏JD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第一、二趾骨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坚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10%×20年)、误工费14,286元、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91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黄坚士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坚士辩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律师费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阅片所见2013年9月18日X片(片号:374739)和2013年12月7日X片(片号:374739)依据的两张X片片号相同,因此对X片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按照重新鉴定的休息期计算。认可护理费40元/天。认可营养费30元/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可拐杖费18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2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黄坚士驾驶牌号为沪JB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台儿庄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JD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坚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挤压伤,第一、二趾骨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足背皮肤撕脱伤,行左足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2013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3月25日,原告到公利医院复诊。经审查2014年3月25日公利医院眼科门诊的医疗费用35.3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5,150.90元、拐杖费180元。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挤压伤,左足第1、2趾开放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本院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函复:此事乃对医疗专业不了解所致……有了现代化信息查阅手段,也便于今后一定区域内各家医院对病人各种短期检查资料的共享和阅读,部分医院已在逐步改变原有的编序,而采用单一的身份识别号码,如公利医院的影像号,只要提供一个影像号,不管是X射线还是CT或MRI,通过电脑信息系统,均能查到所有影响资料,上述工作情况,不但上海武警医院在改变中,包括我们公利医院也在进行中。经本院审核,原告2013年9月18日拍摄的X片和2013年12月7日拍摄的X片,片号均为374739,2013年12月7日拍摄的X片可见两根钢钉。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17日,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病假至今,工资扣减1,728.30元+945.40元+888.30元+946.80元=4,508.80元、奖金扣减1,360元+1,440元+1,280元+1,280元=5,360元、年终奖扣减3,300元、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2014年扣除公休5天,1,620/21.75×3×5=1,117.20元,合计14,286元。据本院向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了解,原告每月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是本月发上月,按照上个月的经营状况计算,每月收入会随着营业额的变动有变化,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4个月,病假期间根据营业额发放病假工资,扣发年终奖3,3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原告2013年3月收入为2,185元+1,155元,4月收入为2,257.50元+1,295元,5月收入为2,295元+1,280元,6月收入为2,257元+1,584元,7月收入为2,344元+1,440元,8月收入为2,435元+1,440元,9月收入为2,635元,10月收入为1,573.40元,11月收入为1,458元,12月收入为1,458元,2014年1月收入为1,681元+1,360元,2014年2月收入为3,026元+1,600元。据此,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661.25元,请假期间发放病假工资6,170.4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丈夫杨小祥请假照顾,产生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要求护理费按照杨小祥发生的误工费计算,为此提供上海成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杨小祥,男,月工资为3,500元;因其于2013年9月18日在医院照顾妻子至2013年12月18日,根据本单位相关制度规定,期间工资为10,50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或工资进卡明细。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出租车发票37张,除2013年9月18日入院当天一张170元与10月4日出院当天一张200元、一张137元与就医、出院时间相符,其余票据的发生日期与就诊、复诊时间均不相符。原告称,从事故发生地到治疗医院乘出租车需要200元左右,从医院到居住地乘出租车需要200元左右,原告到公利医院复诊乘出租车来回需要6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前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坚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杨小娥无责任,被告黄坚士驾驶的牌号为沪JBXX**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坚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5,186.2元,扣除2014年3月25日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公利医院眼科门诊医疗费35.3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35,1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天,其主张按照丈夫杨小祥两个月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未提供事发后杨小祥收入有所减少的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杨小祥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91元,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除入院、出院当天的票据,其余均与住院、复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误工费,经鉴定原告需休息120天,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3,661.25元、年终奖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扣减3,300元,共计扣减17,945元,扣除已经发放的病假工资6,170.40元,本院确定误工费11,774.60元。停车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拐杖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予以准许。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5,1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6,690.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6,690.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774.60元、交通费400元、拐杖费180元,合计58,770.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黄坚士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5,461.50元。被告黄坚士共计赔偿原告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娥人民币95,461.50元;二、被告黄坚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娥人民币4,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4.50元,由被告黄坚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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