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张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王某对家庭不忠,对女儿不管不顾。2012年端午节,因王某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分居。2013年9月张某提出离婚,贵院依法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八个月以来,双方关系依旧,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与王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随张某生活,王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00元(孩子抚养费王某只付到2012年11月底;从2012年12月起,要求王某每月支付10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王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婚前婚后,王某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对张某的精神造成损害);陪嫁物品归张某所有。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青阳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婚生女王某甲的身份信息。王某未到庭应诉,但其书面辩称:自2012年端午节后,张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经某镇司法所调解对孩子抚养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因此,王某同意离婚。王某现无固定工作,只能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王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未打骂过她、未做对不起她的事情,因此,张某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能成立。对张某要求婚嫁财产归其所有无异议。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王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登记结婚,张某陪嫁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荣声冰箱一台、海信液晶32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二张、茶几一张、被褥六床、饮水机一台。2011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张某与王某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端午节后,张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经青阳县某镇司法所调解,双方对孩子抚养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成。2013年9月22日张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2013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即不准张某与王某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遂成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王某自2012年12月起未尽抚养孩子王某甲义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关心,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正确的处理,致双方的矛盾加深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张某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提出离婚,王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甲年龄较小,张某要求王某甲随其生活,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应支付王某甲必要的抚养费。由于王某从2012年12月起,未尽抚养婚生女王某甲义务,张某要求王某从2012年12月起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应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即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按每月400元计算为8400元。而张某要求王某一次性按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抚养费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离婚时,张某要求其婚嫁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提出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王某与她人同居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王某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王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付婚生女王某甲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计8400元;四、张某结婚陪嫁财产格力空调一台、荣声冰箱一台、海信液晶32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二张、茶几一张、被褥六床、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姜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