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邢雪波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431号原告邢雪波,男,192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志强,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僧波,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职员。邢雪波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强、邢僧波,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寅秋、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作出《答复》,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为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管理直管公房,该房屋承租人为季秀珍(已去世)。根据《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经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日化一厂宿舍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证明你单位分配过住房,且你未提供无其他住房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更名条件。”为证明《答复》的合法性,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2014)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区政府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答复》;2、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日化一厂证明,证明小红门日化一厂已经分配给邢雪波单位住房;3、EMS邮寄回执及查询单,证明区政府作出《答复》之后及时送达邢雪波。邢雪波诉称,其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府提出变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承租人的申请,区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答复》,以邢雪波单位分配过住房,且未提供无其他住房的证明为由不予变更。邢雪波认为,其本人至今没有住房,单位也从没有分配过住房,并有单位出具的证明,符合变更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区政府根据邢雪波房屋变更承租人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答复》,并根据变更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由区政府承担。邢雪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2014)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区政府对邢雪波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的《告知》;2、(2012)西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驳回季秀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邢雪波是涉案房屋唯一居住人;3、2014年7月15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日化一厂副厂长、工会主席为职工家属落实政策证明,证明文革丢失住房按规定为邢志强安排结婚住房;4、2012年4月1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日化一厂主管分房的副厂长和党委书记证明,证明没给邢雪波分配住房,因为再婚女方有住房;5、社区街道证明,证明邢雪波同妻季秀珍常住房屋;6、北京建宫医院死亡证明,证明季秀珍于2012年7月12日在医院临床死亡;7、变更承租人申请,证明2013年8月4日以书面形式将申请呈送宣房四分部;8、国内标准快递,证明多次申请不受理,改为快递申请;9、季秀珍、邢雪波户口簿,证明房管所用去世的人作为房屋承租人;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350号),证明本案应当适用该文件;1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承租人是季秀珍,房号201和202是里外间,就是一个门;12、房屋租赁缴款凭证,证明原承租人一直缴纳201、202的房租。区政府辩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是区政府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季秀珍。季秀珍于2012年7月13日去世。2013年8月9日,邢雪波向区政府提出更名申请,要求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2013年12月17日,区政府作出《告知》,以邢雪波提供的材料不齐为由对其更名申请不予办理。邢雪波不服该《告知》,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告知》并要求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7月10日,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经调查,邢雪波原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日化一厂宿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出具证明,证明该厂曾分配给邢雪波单位住房。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邢雪波原单位为其分配过住房,且邢雪波未提供无其他住房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变更条件。综上,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恰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邢雪波对区政府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已经有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日化一厂副厂长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没有给邢雪波分配住房。区政府对邢雪波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5-9、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0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邢雪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邢雪波、区政府均表示认可北京市西城区是一套房屋,原承租人为季秀珍。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是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季秀珍。季秀珍于2012年7月12日去世。2013年8月9日,邢雪波向区政府提出更名申请,要求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2013年12月17日,区政府作出《告知》,以邢雪波提供的材料不齐为由对其更名申请不予办理。邢雪波不服该《告知》,诉至本院。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告知》并要求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7月10日,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邢雪波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该单位(包括其所属各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区政府为被告。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机关,具有针对邢雪波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区政府在审查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申请人向其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应依据北京市公房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目前公房管理机关在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申请人如果想继续承租该公有住宅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有住宅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且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个条件。本案中,区政府依据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日化一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邢雪波单位为其分配过住房,且邢雪波未提供无其他住房的证明为由对其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不予办理。但是,邢雪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日化一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邢雪波单位并未向其分配过住房。鉴于两份证明均出自同一单位,证明效力相等,证明目的相左,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针对邢雪波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二、责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针对邢雪波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伟人民陪审员 曾 建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