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宝华镇八尺桥以250元的价格跟与一陌生男子购买得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后将该枪拿回家击打、恐吓吃泡核桃的老鼠,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枪支、射钉弹)照片,鉴定聘请书,(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4)4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呈请判决没收报告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支、射钉弹十发、射钉枪自制弹丸二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查云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