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6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6233号原告王春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负责人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9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4月9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8公里处,因采取措施不利,致使车辆失控,与白云川驾驶的鲁APR7**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两车撞至右侧护栏,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高登峰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川、高登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3800元、评估费1700元、车检费800元、拆解费3380元、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3400元、医疗费4407.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8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亦属实。但原告请求车损过高,且未经过与被告协商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车损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车损为18315元;关于车辆的拆解费应包括在车损之内,不同意承担;车损评估费过高,不予认可;对于酒检费、车检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除此,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赔偿部分后由被告依法承担;交通费同意在4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928**号奇瑞轿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各个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4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20000元。2014年4月9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8公里处,因采取措施不利,致使车辆失控,与白云川驾驶的鲁APR7**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两车撞至右侧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3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并对王春凤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原告支出车检费800元,酒检费300元。除此,原告支出拆解费3380元,拖车费500元,现场施救费34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天津武清仁和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挫伤。住院2天,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4407.4元,并建议继续复查治疗,建休30日。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北京××××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另,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62张燃油费及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928**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意思表示真实,故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维护。2014年4月9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损33800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车检费、酒检费、拖车费,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所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420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388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5440元,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另,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为此支出医疗费属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凭票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分别为100元(50元×2天)和30元(15元×2天);原告主张在北京××××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误工两个月,误工费共计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即2346元(78.2元×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上述标准支持2天,即15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其就医期间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以支持4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439.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对此应予赔付。被告各项辩称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春凤保险理赔款共计42879.8元(35440+7439.8)。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担负256元,由被告担负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