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代艳平与李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代艳平,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身份证号码×××9849。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玉,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646。原告代艳平诉被告李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填海缺乏资金等理由,分别于2013年的1月13日、2月1日、2月6日和2月23日分四次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芳草街一巷300号向分别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共8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5分,并写下了借条。但近段时间,原告拨打被告的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一笔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第二笔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第三笔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第四笔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住证信息;2.2013年1月13日的借据;3.2013年2月1日的借据;4.2013年2月6日的借据;5.2013年2月23日的借据。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出具了下列四份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借据中的出借人处签名。2013年1月13日的借据注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20000元,应于2013年7月13日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率支付出借人,借款逾期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的双倍计收。同时,被告还在借据的后面加注“已收利息:1月13日至3月13日两个月利息。”2013年2月1日的借据注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20000元,应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率支付出借人,借款逾期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的双倍计收。同时,被告还在借据的后面加注“已收利息:2月1日至4月1日两个月利息。”2013年2月6日的借据注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10000元,应于2013年8月6日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率支付出借人,借款逾期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的双倍计收。2013年2月23日的借据注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30000元,应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率支付出借人,借款逾期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的双倍计收。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在第一、二次收到原告借款时,均当场支付了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但此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但根据原告的自认,支付借款本金时被告马上支付了利息各人民币1000元,故前两笔的实际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9000元,总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000元。因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逾期仍未还款,现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0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8000元。两个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无论是相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还是19000元,其利率均不是月利率5%,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据来看,双方的确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予以酌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即6%计算。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且双方也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按双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1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据中注明已支付的利息实际为抵扣本金,故应视为从未支付过利息。又因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即半年,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340元(78000×6%÷2=2340)。因四笔借款金额及逾期开始时间不一致,应当分段计算,故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1531.67元(19000×12%÷360×467+19000×12%÷360×448+10000×12%÷360×443+30000×12%÷360×426=11531.67)。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3871.67元(2340+11531.67=13871.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艳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二、被告李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艳平支付2014年10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3871.67元;三、驳回原告代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代艳平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美玉负担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审 判 长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