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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镜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2006年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给予行政拘留;2012年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8日被强制戒毒2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吸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刚要求购买400元的冰毒,并于见面后将400元交给了刘刚。后被告人刘刚以300元价格从贩毒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4克冰毒,并要求分成两袋装,其中一袋约0.3克,另一袋约0.1克。之后被告人刘刚将约0.3克冰毒交给了赵某,另一袋约0.1克留给自己吸食。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刚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包疑似毒品,经检验,该包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系冰毒,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0.2克尚未流入社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