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海明、王小刚、王飞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明。被告王小刚。被告王飞茗。原告王平与被告王海明、王小刚、王飞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和人民陪审员周永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振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昌,被告王海明、王小刚、王飞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王平向被告王海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到2012年3月,被告王海明强迫以月息5分计算26个月利息7.38万元,本息合计13.8万元,原告王平立写一张借条给被告王海明,并约定不再计息。过了几天,三被告来到原告的住所强行闯入进行搜查,并威胁、恐吓原告的家人,三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有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桂KWP7**)进行扣押,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开展业务工作,出行需要租车,生意受损。2013年8月,被告王海明强迫原告立写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即2013年6月10日借条),被告王海明承诺将所扣的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返还。被告王海明不但不返还,还于2013年8月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由于三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至今一年六个月,造成原告每月不少于10000元的损失,从扣车到现在已经18个月,损失1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小轿车一辆(桂KWP7**)给原告;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证明被告王海明以借贷关系起诉王平及王平反诉王海明;3、机动车发票及完税证,证明被扣押的车辆价格及车主是王平;4、机动车行驶证及完税证明,证明被扣机动车辆桂KWP7**的车主为王平;5、录音光碟,证明被告非法扣车的事实。6、(2014)桂众资评125号评估报告书。被告王海明、王小刚、王飞茗答辩称,1、原告借被告王海明的钱是在2013年6月10日,有已生效的(2013)博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3月10日原告的扣押车,在还没有债权债务发生的时候,怎么会发生扣车的事情?因此,原告的车辆被扣押,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来没有扣押过原告的车辆。2、录音的内容是原告私自录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法复(1995)2号)规定,该录音来源不清楚,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10日强行拉走原告的车。3、(2014)桂众资评125号评估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被告没有关联,而且该报告书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该结论书只是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的鉴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租车合同或车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出行过,是否租过车,原告的出行的目的地在哪,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海明、王小刚、王飞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的对话内容不是被告所讲,而且该录音不清楚、模糊。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类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录音是经过录制的光碟,并不是原始载体内容,在整段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明确的表态原告的桂KWP7**小轿车是被其扣押,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该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缺乏科学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平向被告王海明借款130000元作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20‰,原告王平立写欠条一张给被告王海明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明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按每月利息贰分计算。借款人:王平2013年6月10日”。王平借款后,经被告王海明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被告王海明。判决后,原告王平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31日,原告王平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将其的桂KWP7**小轿车强行扣押,致使其无法开展业务工作,造成每月10000元的损失,从扣车到起诉之日止,已达18个月,损失1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车辆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主张的被扣押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6月25日,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桂众资评125号评估报告,该损失为132600元。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其的损失为180000元。另查明,因黄文树与王平、林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以(2011)博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的桂KWP7**小轿车。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强行扣押其的车辆,并造成其180000元的损失。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00元(收款单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付),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凤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周永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原健生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