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公司员工。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秦某殴打被害人汪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此次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左眼部挫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仝玉侠、白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病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另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