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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方思对。被告: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法定代表人:章飞翔,该厂厂长。原告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思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材料,合计欠原告货款82890元,被告承诺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次月汇清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仅付清2012年11月货款12020元,余欠货款7087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870元。原告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增殖税专用发票九份,往来对账函、欠款单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用于证明企业经营主体基本情况的有效证照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款单系由被告方盖章确认的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凭证,增殖税发票金额与欠款单金额基本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往来对账函上并无被告盖单或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购货方签名“章贤克”与被告系何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多次向原告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印刷材料,双方对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70元未付,由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5470元未付,有欠款单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54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087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5470元整;二、驳回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