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3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晓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350号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5号(金威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杨,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方晓玲,女,1980年4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晓玲(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小区77号楼(原18号楼)6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8.63平方米)的产权人。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管理费为1.85元/平方米/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8758.34元,滞纳金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77号楼18—6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8.63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世纪星城小区。2004年8月17日,原告与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地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顺华地产委托原告为世纪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世纪星城兴业园1、2组团住宅业主入住后两年止。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订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居住楼房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85元/月/平方米。2009年8月31日,被告签署《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被告同意接受建设单位选定的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物业费8758.34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同意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玲给付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三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方晓玲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