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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陈某甲,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禄劝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乡司法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光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2月在一起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全军。2000年8月2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A。婚生长子李全军现在外打工,能够自食其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而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会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因不堪忍受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7年之久。2013年6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但被告拒绝协议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李A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万元、土木结构瓦楼房三间(价值2万元)予以均等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1、对双方认识、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予以确认,但是次子李A是X年X月X日出生的。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吵闹是实,但是不影响生活。2005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外出打工,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均未找到,只是近几年原告才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上。3、原告所诉的7万元存款并不存在;住房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6日,到中屏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并补领结婚证的事实。二、《户籍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与其婚生孩子李全军、李A的基本身份信息。三、证人谢某某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分居。四、证人李某乙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8月分居,分居前双方关系较好,且二人与老人分过家。五、证人陈某乙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分居,且二人与老人分过家。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至五中认可原告离家出走时间,对于其余部分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6日,到中屏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并补领结婚证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与其婚生孩子李全军、李A的基本家庭信息。三、《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婚生孩子李全军、李A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的事实。四、证人王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证人和被告一起把原告找到,后原告于2007年再次离家出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某甲出具的证据三至五,被告出具的证据三、四,本院确认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12月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全军。2000年8月2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补领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A。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甲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另经审理确认:原、被告的婚生长子李全军,初中毕业后一直赋闲在家,无自给自足能力;婚生次子李A现就读小学六年级。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从双方同居生活、生育长子李全军到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历时三年多的时间,双方的婚姻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再次生育了次子李A,并共同辛勤劳动、抚养孩子近七年的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比较普遍,也是较为正常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能本着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和对彼此、对家庭及子女负责的态度,冷静、理智地处理好纠纷。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8月离开家外出打工,而并不能证实其离家是其他原因所致,以及其离家外出后双方的生活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请的“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云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