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贵阳天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标准公司),地址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35号。法定代表人:耿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鹏、西安标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卫民,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天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天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市府路70—76号。法定代表人:田振忠。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天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标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鹏、陈卫民,被告贵阳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标准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建立供销合作关系,我司按约给被告滚动供货,被告销售我司生产的“标准”牌缝纫机,滚动支付货款,前期双方合作尚可,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拖欠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80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天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我司欠其129808.95元货款是事实,但因市场原因,原告所供货物难以销售,我方多次要求退货给原告,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我方仍要求退还部分货物给原告用以抵销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供销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往来款项余额130914.29元,被告贵阳天成公司确认余额为129808.95元,该对账函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29808.95元,被告贵阳天成公司对该函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主张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贵阳天成公司对该函无异议,但主张退货给原告西安标准公司以抵销该款,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29808.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贵阳天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980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贵阳天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