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敬茹,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谭洪彬,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刚,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敬茹与被告关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员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茹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关志刚向原告李敬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并于2011年10月15日还款,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关志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志刚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关志刚向原告李敬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并于2011年10月15日还款,约定月利率为1.5%。三、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四、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被告关志刚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关志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与证据三、四互为佐证,可以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关志刚向原告李敬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并于2011年10月15日还款,约定月利率为1.5%,至今未还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关志刚向原告李敬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并于2011年10月15日还款,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关志刚给原告李敬茹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志刚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关志刚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关志刚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志刚偿还原告李敬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关志刚偿还原告李敬茹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敬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