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豆海生与被告王正国、白中金、白忠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海生,王正国,白中金,白忠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豆海生,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国,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白中金,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白忠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正国、白中金、白忠进、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海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1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国、白中金、白忠进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事故责任,被告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已赔付白中金2000元,请求予以扣除;被告依法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08时40分,被告王正国驾驶鲁BK58**/鲁BE6**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处时,与前方戚俊驾驶的京P325**号车追尾相撞,致使京P325**号车前移分别与豆海生驾驶的冀B940**号车、柯美庆驾驶的津KFG9**号车相撞,冀B940**号车前移又与朱洪济驾驶的京PHA7**车相撞,津KFG9**号车前移又与张立国驾驶的黑M320**/黑M35**挂车相撞。造成鲁BK58**/鲁BE6**挂车、京P325**号车、津KFG9**号车、冀B940**号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认定被告王正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戚俊、柯美庆、豆海生、张立国、朱红济无责任。冀B940**号车为原告豆海生所有。2014年1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940**号车因本次事故致车损9810元。鲁BK58**号车为被告白中金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鲁BE6**挂号车为被告白忠进所有。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王正国为被告白中金雇佣司机。原告自认2014年1月22日,被告白忠进赔偿原告豆海生吃饭住宿费用3700元,赔偿冀B940**号车车损1300元。原告豆海生主张未获赔付的车损8510元及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白中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在鲁BK58**/鲁BE6**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查,此次事故造成京P325**号车车辆损失22792元,津KFG9**号车车辆损失210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豆海生主张的未获赔付的冀B940**号车车辆损失8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正国系被告白中金的雇佣司机,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亦应由被告白中金承担。综上,被告白中金在鲁BK58**号车应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豆海生车损365.69元。剩余车损8144.31元,扣除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的125元后,依据被告王正国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鲁BK58**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019.31元。被告王正国、被告白中金、被告白忠进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国、白中金、白忠进、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中金赔付原告豆海生车辆损失365.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豆海生车辆损失8019.31元;三、驳回原告豆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