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文胜、刘久玉与定陶县实验中学、定陶县人民医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陶县实验中学,赵文胜,刘久玉,定陶县人民医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游泮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涛,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胜,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玉,市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德。原审被告:定陶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勋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忠。上诉人定陶县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胜、刘久玉、原审被告定陶县人民医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6日早上(该班规定早上6时40分之前到校)二原告之女赵某到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上学。6时30分至40分之间走到教学楼二楼平台处晕倒,该校同学发现后就喊该班副班主任张某老师到场,但该老师并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赵某同班同学孙某就给自己的父亲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接着就给赵某的父亲赵文胜打电话(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7时零2分)通知赵某在学校晕倒。赵文胜开车赶到学校,赶到学校后发现赵某病情严重,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7时15分)。被告定陶县120急救车于7时15分接到菏泽市120指挥中心指令,于7时30分赶到学校发现没有病人。在急救车赶到之前赵文胜自己开车将赵某送到定陶县人民医院,于7时49分住进医院,于9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定陶县人民医院得出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原审法院认为: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应当承担起对其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在学生遇到疾病等突发事件时,学校一定要提供能力范围内的救助,以不加重伤害后果为前提,要就近送医院治疗。学校救治不力,导致学生伤害加重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学校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在赵某晕倒半个多小时内,既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未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学校负有的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晕倒学生赵某因耽误救治时间,贻误抢救时机,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构成了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以赵某自身有病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但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明知赵某自身有疾病,在此情形下,被告学校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尽可能的预防、减轻或控制因病复发可能给赵某造成的不良后果,但其对此重视不够,特别在赵某发病后,对因此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预见不充分,未带赵某到附近医院检查、治疗,放任结果的发生,所以不能因此免除其安全保护责任。被告定陶县人民医院按照规定及时派救护车出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比例划分上,以原告自负40%,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承担60%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1418.50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25755元×20年=515100.00元),共计人民币536518.50元,由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承担321911.10元(536,518.50元×60%=321911.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胜、刘久玉因赵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1911.10元;二、被告定陶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7.95元,由被告定陶县实验中学负担人民币6278.67元,原告赵文胜、刘久玉负担人民币2069.28元。上诉人定陶县实验中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赵某的死亡是因病造成的,并非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上诉人学校的早上上课时间是7点20分,赵某班级要求学生7点到校,不是6点40到校。2013年3月26日赵某晕倒后,在场的张某老师立即找与赵某家长熟悉的孙某,拿出手机让其给家长打电话,通知赵某的家长。赵某晕倒的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7点0分左右,不是6点30到40。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是“6时30分至40分之间”走到教学楼二楼平台处晕倒,“该老师……未采取救助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不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文胜、刘久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赵某患先天性心脏病死亡,没有事实根据及科学依据。定陶县实验中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定陶县实验中学承担60%的责任并不为过,已对定陶县实验中学进行了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定陶县人民医院陈述称,一审判决针对定陶县人民医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陶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及保护的职责。上诉人定陶县实验中学知道学生赵某有先天性心脏病病史,对该学生的生命安全应予以必要的注意。在学生赵某晕倒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积极采取相应救助措施并及时送医,以最大限度地减轻或控制因病复发可能给赵某造成的不良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定陶县实验中学在学生赵某晕倒半个多小时内,既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未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贻误了抢救时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学生赵某的死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上,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定陶县实验中学承担60%,二被上诉人自负4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60元,由上诉人定陶县实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