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华东电器厂与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宋世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上海华东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杨德生。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异。被告宋世春。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东电器厂与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宋世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焕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德生及委托代理人孙鸿书律师,被告中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异,被告宋世春委托代理人徐嘉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世春系被告中加公司总经理。2013年2月7日,被告宋世春以被告中加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将其个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抵押给原告且承诺如被告中加公司不能还款,其房产归属原告。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加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5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宋世春以办理房产证及向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取回上述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同日,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及被告宋世春将其个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作为信用担保存放于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宋世春于2013年4月1日以被告中加公司名义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述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加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损失起算点、利率标准均没有异议。借款事实及《承诺函》均形成于被告宋世春担任被告中加公司总经理并保管被告中加公司公章期间。借款汇入被告中加公司账户后,对被告宋世春如何使用该笔借款被告中加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宋世春曾将其个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交于原告保管,故应由被告宋世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世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损失起算点、利率标准均没有异议。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加公司之间,与其无关;其曾将个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交付原告保管的行为并不构成以房产做抵押的事实,故还款主体应为被告中加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4月1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向被告中加公司转账500,000元、300,000元,用途为借款。同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加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月息为2%,等等。2014年2月26日,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其于2012年7月、12月及2013年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中加公司有五辆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宋世春个人购房合同及发票作为信用担保存放于原告处;股东会决定通过股东个人房产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需要被告宋世春个人购房资料办理房产证,故用没有抵押的四辆汽车产证替换购房资料,被告中加公司及各位股东承诺办妥房产证和银行贷款替换回四辆汽车产证,等等。打印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被告中加公司明细分类账载明2013年2月7日、4月1日被告中加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宋世春于2004年4月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担任被告中加公司总经理,其个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由原告持有。以上事实,有银行支付凭证、《承诺函》、《协议书》、明细分类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对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在还款主体上存在争议,因此法院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还款主体做出如下认定:《协议书》与《承诺函》落款处由被告中加公司盖章确认,银行支付凭证与明细分类账载明借款进入被告中加公司账户,上述四份书证载明的内容均表明系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非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院认定还款主体为被告中加公司。现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加公司对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向其赔偿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两被告对上述利息损失起算点、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中加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宋世春曾担任被告中加公司总经理及其个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曾由原告持有为由,要求被告宋世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世春愿意对被告中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华东电器厂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华东电器厂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