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瓜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庄秀兰诉被告魏赟婚姻家庭(解除继母继子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兰,魏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庄秀兰,女,生于1964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赟(曾用名魏云),男,生于1992年11月25日。原告庄秀兰与被告魏赟婚姻家庭(解除继母继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耿宏伟和被告魏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秀兰诉称,1996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父亲魏某福结婚,被告魏赟3岁,我与被告父亲共同将被告扶养长大。我与被告父亲魏某福、被告魏赟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我与被告父亲魏某福的婚姻关系而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拟制姻亲关系,可以依法解除。2013年11月18日,被告父亲魏某福在新疆不幸身故。魏某福身故后,我与被告父亲的婚姻关系消除,我与被告在对魏某福后事处理、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互不信任,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我与被告因魏某福遗产继承产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我与被告的继母继子感情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与被告魏赟的继母继子关系。被告魏赟辩称,我三岁时开始和原告一起生活,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是一家人,是有感情的,我觉得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发生的矛盾都是因为一些小事,我们互相并没有不信任,我也没有不关心原告,原告到新疆处理我父亲的后事,我还给原告给了1000元现金。我父亲去世后,我们也可以在一起生活,原告有病我也知道,今后我会在我能力范围内赡养原告,照顾原告。我父亲虽然去世了,我与原告继母继子关系还是存在的,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继子继母关系。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原告庄秀兰与魏某福结婚,原告庄秀兰携亲生女庄园与魏某福携亲生子魏赟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庄秀兰与魏某福共同抚养庄园和魏赟。2013年11月18日,魏某福在新疆兵团第六师新湖二场学校宿舍死亡,经法医检验系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庄秀兰与魏某福结婚至魏某福死亡,原告庄秀兰与被告魏赟共同生活17年之久。因原被告对魏某福后事处理及遗产分割产生纠纷,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魏赟的继母继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庄秀兰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魏某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魏某福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申请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庄秀兰与被告魏赟父亲魏某福结婚后,原、被告之间基于姻亲关系形成继母继子关系;被告父亲魏某福去世后,原告与魏某福之间婚姻关系终止,但原、被告之间的继母继子关系不当然消除;原、被告在处理被告父亲魏某福后事时产生纠纷,原告搬出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住所,原告又因遗产继承提起诉讼,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对继母继子关系存续期间和消除后的权利义务均已明确,原告仍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继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继子关系,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化解社会内部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予解除原告庄秀兰与被告魏赟继母继子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庄秀兰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