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蒋军与被告王建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任蒋军,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魏武、周晓超,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果,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原告任蒋军诉被告王建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武、周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蒋军诉称,2013年6月8日,四川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西夏万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大庆与被告王建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银川西夏万达广场A区车库及住宅楼3#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王建果。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朋友张大辉介绍给被告王建果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共工作4天。被告王建果支付了原告100元工资后,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建果催要,被告王建果均以四川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果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果承担。被告王建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四川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西夏万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大庆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银川西夏万达广场A区车库及住宅楼3#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共工作4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元,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7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且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劳务报酬的欠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7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任蒋军劳务工资7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敬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