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1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原、被告便共同生活在一起。1996年4月20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1999年6月6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丙,2004年8月1日生育三女儿刘某丁。2008年,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厚丰村委1-4组居民点自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屋。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因被告受封建思想影响严重,对于原告未生育男孩非常不满,常以此为由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至成年止;3、位于吉安县阳光华庭小区旁厚丰小区31栋的房屋约20万元依法分割;5、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4、厚丰村委会1-4组居民点地差价补贴名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1栋。原告上述证据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因被告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原、被告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6年4月20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1999年6月6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丙,2004年8月1日生育三女儿刘某丁。2008年,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厚丰村委1-4组居民点自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屋。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相识后一年多才生活在一起,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升华。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