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宝明与邵兆才、邵健、刘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明,邵兆才,邵健,刘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王宝明与邵兆才、邵健、刘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王宝明,男,汉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兆才,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邵健,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德旺,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宝明诉被告邵兆才、邵健、刘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兆才、邵健、刘德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邵兆才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2%,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邵健、刘德旺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又展期三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兆才、邵健、刘德旺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8日,由被告邵兆才、邵健、刘德旺书写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邵兆才、邵健、刘德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兆才与被告邵健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18日,被告邵兆才由被告邵健、刘德旺担保从原告王宝明处借款2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款凭证借款日期2012.11.18.还款日期2013.11.18.借款人:邵兆才借款人住址:禹城市大纸坊村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正借款金额(小写):20000.00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12月借款利率:12‰借款人:邵兆才担保人:刘德旺.邵健转3个月到期不还由平原法院解决邵兆才邵健刘德旺”。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所证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邵兆才向原告王宝明借款的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由被告邵健、刘德旺当场作为担保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以及展期时三被告再次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兆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邵兆才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亦应保护。因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邵健、刘德旺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明借款2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2‰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邵健、刘德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邵兆才、邵健、刘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刘志栋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