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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行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钟本福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本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辰行初字第0027号原告钟本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源,河北省水利厅院务处助理工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让,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办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办民警。原告钟本福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钟本福作出了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钟本福悬挂自制横幅并扬言用汽油自杀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钟本福行政拘留七日,收缴作案工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此案符合法定程序。证据2、《钟本福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拨打110报案,扬言自杀,被民警制止的事实。证据3、现场民警赵楠、赵景山、孙浩、王国轩、刁宏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拨打110后,北辰分局民警多警联动,及时出警对原告劝说并制止其违法行为。证据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扰乱秩序的过程。证据5、《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拨打110扬言自杀的记录。证据6、《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因经济合同诈骗报案后,被告已受理。证据7、《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的全过程。证据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行政拘留未予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原告钟本福诉称,2013年4月,原告被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投资施工、平整土地,将25亩2米多深的水坑填平。期间,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部门均未到现场加以提示和制止。直到2013年6月,有关部门才到现场制止施工,但此时工程基本完工并花费近百万元的费用。原告发现被骗后,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但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未开具任何法律手续,民警未进行调查。2013年11月,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告诉原告嫌疑人已在国外。原告因民警未依法及时处理、履行法定刑事职责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出境,巨额经济损失无法追偿。原告由于自己一生积蓄被骗和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使经济损失无法挽回,思想上精神上无法承受情绪失控。2013年1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自己用一生积蓄平整的土地上想到自杀,取出车上平时使用的汽油桶想用自燃的方式结束生命。原告不想影响到其他人,带着汽油走到了远离便道100多米的空地上。准备自杀前抱着对公安机关的信任拨打了110哭诉遭遇,希望公安局的领导能帮自己。直到被民警带离现场,原告也没有点燃手中的打火机或以死威胁民警。原告以为自己的事情可以得到依法解决,但被告却以原告自杀一事“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任何规定,被告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办出具的送达证明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原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2013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钟本福在天津市北辰区铁东北路西侧持汽油桶和打火机,悬挂“祭奠中国法制制度”、“还我公道,法办贪官污吏”的横幅,拨打110报警,扬言自杀。接警后,被告出动巡警支队、刑侦支队、派出所民警及消防官兵多名,并制止其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工作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决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及时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依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依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了处罚。原告以被骗为由,持汽油桶、打火机等危险物品,拨打110报警扬言自杀。被告接到指令后,在警力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出动各警种警力多名,对其劝说疏导,制止其过激行为,才未给本人及周边群众造成伤害,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对其行政拘留七日是非常恰当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2、3、4、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解决刑事方面问题,将原告拘留,属于漠视原告利益,且被告处理原告自杀一事属于被告的正常工作。原告举报的诈骗案件是在报案后两个月受理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在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受理了原告钟本福110电话报警。原告报警称要在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西侧前进村附近的绿地上用汽油自杀。被告立即出动警力会同消防北辰支队柳滩中队官兵赶赴现场处置警情。现场发现树上悬挂“祭奠中国法制制度”、“还我公道,法办贪官污吏”的横幅,原告身前放着容量约为10升的汽油桶。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录像,并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了保全、收缴。2013年12月4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悬挂自制横幅并扬言用汽油自杀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收缴作案工具。当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辰公(天)缓拘字(2013)第1001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对原告报警及时受理、调查。依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依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其应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第九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被告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及时处理、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处境,巨额经济损失无法追偿,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天)行罚决字(2014)第1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本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