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余忠航、钟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航,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航,绰号“小沙怪”,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增城市。因本案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绰号“悟空”,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增城市。因本案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航、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航、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电话告知被告人余某航有人向其购买毒品,由被告人余某航准备毒品,并约好2014年6月13日21时许一起到增城市永宁街永顺路工商银行门口会合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钟某骑自行车、被告人余某航驾驶摩托车按照事前约定窜至增城市永宁街永顺路工商银行门口附近,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经现场搜查,从被告人余某航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其驾驶的摩托车缴获白色晶体9小包(净重5.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钟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余某航、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航、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电话告知被告人余某航有人向其购买毒品,由被告人余某航准备毒品,并约好2014年6月13日21时许一起到增城市永宁街永顺路工商银行门口会合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钟某骑自行车、被告人余某航驾驶摩托车按照事前约定窜至增城市永宁街永顺路工商银行门口附近,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经现场搜查,从被告人余某航身上缴获准备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余某航驾驶的摩托车内缴获白色晶体9小包(净重5.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钟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970号、1969号、1962号化验检验报告。5、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146号痕迹检验报告。6、电话通话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8、被告人余某航、钟某的户籍材料。9、证人陈某军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余某航、钟某的辨认材料、辨认毒品、毒资照片。10、证人刘某辉、陈某中的证言及其对两被告人的辨认材料。11、被告人余某航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照片。12、被告人钟达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余某航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航、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余某航贩卖毒品数量共计7.55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5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摩托车1辆,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余某航、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航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钟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8.2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