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重瑞、王自芳与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重瑞,王自芳,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5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闵行初字第85号原告刘重瑞。原告王自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杨其景。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委托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重瑞、王自芳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重瑞、王自芳的委托代理人汤淡宁,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重瑞、王自芳诉称:两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2013年10月,两原告购入该房屋,随后装修并入住。2014年年初,两原告楼下103室居民,违反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共走道、天井、203室阳台下方违章搭建,侵害两原告正常的安全、生活和居住。2014年4月期间,两原告曾向被告电话反映,要求被告予以查处。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以快递方式书面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被告接函后,曾与原告联系,表示会上门查处解决,后再无下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违章搭建。两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沪房地闵字(2013)第054311号房地产权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凭证、邮件投递查询记录、照片,证明原告是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原告向被告举报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违法搭建,要求被告查处以及违法建筑的现状。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本案事实经过。有关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违法搭建,原告是通过12319城建热线电话举报,投诉件于2014年3月21日和3月27日由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投诉中心分别转至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投诉中心,并下发到七宝镇拆违办。因该房屋不属于七宝镇管辖范围,七宝镇拆违办退单后转至新虹街道拆违办。新虹街道拆违办于2014年3月25日第一次接到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投诉中心下转的投诉件,安排工作人员陈玉锋、徐朝辉按照“三个二”(20分钟内分转,2小时内到达现场,24小时内回复反映人)的程序到现场核查,确定为天井违法搭建,应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据此将案件移交给新虹街道房管办。新虹街道拆违办于4月24日第二次接到投诉件,由拆违办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房管办已向违章业主开出法律文书。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法定职权。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对此案进行了检查并进一步处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2009)9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中第二条拆违实施部门职责分工:(一)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实施:2、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本体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包括:屋顶、阳台、天井内违法建筑。综上,被告根据相应职权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其他主管部门,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违法建筑案件举报受理移送单5份,证明关于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违法搭建的投诉在市局“12319热线”下转至新虹街道拆违办,其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核查,将案件移交街道房管办,并将相应情况告知原告。2、执法检查告知单、闵行区房管局行政执法监察政务公开书、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闵行区房管局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通知书各一份、送达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在案件移交后,新虹街道拆违办与房管部门沟通了解情况,并将获取的相应信息告知原告。3、通话记录一组,证明电话告知原告案件的进展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对沪房地闵字(2013)第054311号房地产权证无异议;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未收到,签收邮件的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照片,被告表示因目前由闵行区房管局在处理此事,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表示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书,原告无法判断,对于原告拨打12319热线的相应日期,原告认可,对于此案已移送房屋管理部门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对于证据2,原告表示执法检查告知单只能反映闵行区房管局有过一次检查行为,但该检查行为与查处行为之间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不是进入执法程序,对于闵行区房管局行政执法监察政务公开书、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闵行区房管局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通知书,该复印件不清楚,其中内容和落款时间看不清楚,原告无法质证,且这些证据无法排除被告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对于照片,原告不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无法反映通话内容,原告刘重瑞确实收到过新虹桥街道拆违办的电话,刘重瑞也致电新虹桥街道拆违办询问查处进展情况。同时,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以及沪府办(2014)6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有查处的职权。被告针对原告所提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以及沪府办(2014)6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发表如下意见: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就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本体内违法建筑没有查处的职责;沪府办(2014)67号系2014年7月开始实施,法不溯及既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重瑞、王自芳系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原告方于2014年3月下旬开始多次拨打12319城建热线,举报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正在天井加高和封顶,要求查处。2014年4月23日,原告刘重瑞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地址为闵行区疏影路XXX号,原告在该申请书中要求被告查处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在该弄13号内一楼楼梯旁的走道上安装铁门以及正在天井加高、封顶。该邮件经查询于2014年4月24日由王逮荦代收。现闵行区房管局对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违法建筑正在查处过程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房地闵字(2013)第054311号房地产权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凭证、邮件投递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违法建筑案件举报受理移送单、执法检查告知单、闵行区房管局行政执法监察政务公开书、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闵行区房管局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重瑞、王自芳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该弄13号内一楼楼梯旁的走道上安装铁门以及天井、203室阳台下方违法搭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2009)9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中二、拆违实施部门职责分工:(一)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实施:2、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本体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包括:屋顶、阳台、天井内违法建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查处的事项应属于闵行区房管局的职责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违法搭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以及沪府办(2014)6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有查处的职权。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是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拆除的具体规定,同时《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破坏房屋外貌。”也就是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仅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责,而本案原告举报的违法建筑均在建筑物本体内。因此,原告认为基于《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有查处的职责,本院不予采纳。沪府办(2014)6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系2014年7月发布,而原告是在2014年3月、4月举报本案涉及的搭建,且闵行区房管局对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违法建筑正在查处过程中。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重瑞、王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