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通河县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驾驶黑LBN7**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巴彦县绥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岳某甲驾驶的车辆撞到树上,致使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岳某乙(男,14岁,被告人儿子)岳某丙(女,44岁,被告人姐姐)当场死亡。肇事后,岳某甲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岳某乙经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离断和腹部实质脏器破裂出血死亡,被某某经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岳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巴彦县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驶机动车辆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忠岱审判员 丁伟森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