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88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号。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号。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路××村。(系原告继父)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北路××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上列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一年至第九年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第十年起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目前的收入水平不足以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2、离婚后,被告独自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直到去年底才陆续还清;3、原告母亲拒绝被告探视原告;4、原告母亲在离婚后,同年底再婚,且要求对原告进行改姓,被告一直不同意;5、综上,被告并无实际经济能力履行支付抚养费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母亲苏某乙与被告杨某乙原为夫妻,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生下原告。后苏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当中约定:婚生子杨某甲(即原告)由苏某乙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第一年至第九年(2009年10月至2018年10月)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第十年(2018年11月)起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800元。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抚养费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抚养费,即从2009年10月起计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苏某乙在2009年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关于原告抚养费的支付时间、金额,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起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前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抚养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1500元×28个月)。至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即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每月按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起,每月按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支付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每月按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期间,每月按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